(2013)昌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伟与XX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XX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XX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伟诉被告XX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XX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原告胡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孟文化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隆酒家门口时,与顺行在前的被告张波驾驶的鲁G×××××号货车(车主为XX信,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右侧前部刮擦,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04189.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18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信辩称,该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因双方均系机动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部分,被告自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XX信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胡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孟镇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隆酒家门口时,与顺行在前的张波驾驶的鲁G×××××号货车(车主为XX信)右侧前部刮擦,造成胡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波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到2013年5月25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前额5CM长皮肤裂口、右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昌邑市北孟镇卫生院(住院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日止,计2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计9天)进行医治后病情好转;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右锁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整容费3500元;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个2个月;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二次手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为1个月。因此,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有:支出医疗费29021.69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伤残指数12%=22670.4元;护理费(工资标准109.56元×住院期间11天+工资标准109.56元×出院后60天×大部护理70%+工资标准109.56元×二次住院15天=7450.08元;误工费按工资标准116.33元/天×(伤后休息180天+二次手术30天)=24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11天+二次手术15天)×3元=78元;整容费3500元及二次手术费14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原、被告均认可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349.4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另外,原告支出复印费6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580元,原告与被告XX信均同意由被告XX信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被告XX信的垫付款28000元折抵后,余款原告予以返还。再查,机动车驾驶人张波驾驶的鲁G×××××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XX信,张波系被告XX信的雇佣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系张波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专用票据7份、鉴定费票据1份、复印费票据1份,昌邑市北孟增君毛巾厂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及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昌邑宏琳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张波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XX信所有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依据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北孟增君毛巾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昌邑宏琳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足以认定,原告系昌邑市北孟增君毛巾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系昌邑宏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6.67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胡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张波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21.69元+伤残赔偿金22670.4元+护理费7450.08元+误工费24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交通费为200元+整容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101349.4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580元,原告胡伟与被告XX信均同意由被告XX信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即被告XX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元×60%=948元,与先行垫付款28000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XX信的垫付款为270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伟经济损失10134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胡伟返还被告XX信垫付款27052元,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XX信承担1430元,原告承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3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