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执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贻奎与郝承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贻奎,郝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执字第00246号申请执行人:谢贻奎,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金安区。被执行人:郝承勇,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裕安区。申请执行人谢贻奎与被执行人郝承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本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六裕执字第002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芳执行员 曾 凡 勇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