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郝东杰、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林,郝东杰,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森林。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被告郝东杰。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七里村西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清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王森林与被告郝东杰、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志、被告郝东杰、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德、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3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东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郝东杰系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郝东杰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东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郝东杰系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郝东杰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东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12日7时2分许,被告郝东杰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128KM+100M路段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王森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森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东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森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7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森林构成九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2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251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另查明,鲁G×××××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郝东杰系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郝东杰均认可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计算5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且误工期限过长。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由原告之子王晓虎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2个月),并提供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员身份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且护理期限过长。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残疾赔偿金70402元,并提供无土地证明两份、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六、关于车损费问题原告主张车损费1275元,并提供价格鉴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价格鉴证书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郝东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森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东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森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东杰系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郝东杰均认可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按90%的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1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诸城市绿菜园食品厂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系诸城市绿菜园食品厂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绿菜园食品厂职工且已在该企业务工达一年以上,其家庭在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无承包土地,根据原告上述收入来源和生活的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0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及侵权人系单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7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275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275元,以上共计12921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2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1275元范围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989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按90%的责任赔偿,计款7145.1元,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森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275元,共计127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21275元;二、原告王森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5989及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939元,由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按90%的责任赔偿,计款7145.1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王森林需返还被告潍坊信德运输有限公司2285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351元,由原告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