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何仁忠、吴华兴、梁真信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忠,吴华兴,梁真信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仁忠(小名:阿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华兴(绰号:非洲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梁真信(小名:阿光)。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兴、何仁忠、梁真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梁真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梁真信、吴华兴、何仁忠以代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某屯集体收取管理费为名,敲诈勒索在某屯附近左江河段捞沙的崇海X号船主曹某某的钱财,曹某某被迫交给三被告人人民币5000元。同月,吴华兴、何仁忠再次上船索要钱财,在收取了人民币7600元后,看见被人拍照,就把收取的钱当场退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梁真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梁真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广西崇海水运投资有限公司的崇海X号捞沙船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某屯附近左江河段进行捞沙作业。某屯的屯长黄某清、副屯长岑某清、岑某飞(三人另案处理)和部分村民以捞沙作业产生噪音影响村民休息为由,向船长曹某某按月索要管理费,但曹某某不肯按时交纳。2013年3月份,被告人梁真信、何仁忠、吴华兴经密谋后向黄某清、岑某清、岑某飞提出由其三人代表某屯集体向曹某某等人收取管理费,黄某清等三人口头表示同意,并约定由梁真信、何仁忠、吴华兴每月固定交给屯里管理费人民币4000元,多收部分由三人瓜分,自负盈亏。2013年3月12日,梁真信按约定先垫支了人民币7000元给黄某清。为了达敲诈钱财的目的,梁真信制作了通告和委托书,委托书上加盖伪造的某屯经济联合社印章。2013年3月17日,何仁忠和吴华兴持通告和委托书上船与曹某某进行交涉,威胁说不交管理费就不准在此地捞沙,曹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9日,何仁忠、吴华兴再次登上该船索要管理费,曹某某把人民币7600元交给何仁忠,何仁忠看见被人用手机拍照,害怕被举报,就当场把钱退还给曹某某。敲诈不成后,梁真信、何仁忠、吴华兴三人到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投诉崇海X号捞沙船非法捞沙。案发后,梁真信于2013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曹某某人民币5000元,广西崇海水运投资有限公司对梁真信、吴华兴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崇海X号捞沙船船长,该船有合法经营手续。2013年3月10日,崇海X号捞沙船停靠在XX纸厂附近的左江河段作业时,何仁忠和吴华兴上船叫嚷由他二人代表某屯村民收管理费,经其与某屯屯长黄某清电话联系,黄某清告知其这二人确是代表某屯的村民去收管理费,让其直接与他们洽谈。次日,其和曹某到崇左宴请黄某清、何仁忠、吴华兴以及两个副屯长,但收费之事谈不拢,其也不在意,到开工时,何仁忠和吴华兴拿一张落款某屯经联社的通告,内容是要求在该河段作业的捞沙船把管理费汇入黄XX的帐户,否则不准开工,后果自负。经与何仁忠讨价还价,何仁忠同意按每采1立方沙收6元、采1立方石收3元的标准收费,之后,何仁忠就到船上核查登记产量,并多次阻挠捞沙船开工作业。3月17日,何仁忠带人持一份盖在某屯经联社公章的委托书上船收钱,其害怕受到阻挠就让出纳李XX拿出5000元交给何仁忠和吴华兴,二人收钱后写了一张收条就离开了。3月20日,何仁忠和吴华兴又上来收钱,并表明这次不写收条,其即安排人用手机偷偷录像后,其亲手交给何仁忠7600元,何仁忠发现有人录像,就把7600元还给其,并说:“你们搞小动作想整我们,钱我不要了,你们也不要想开工了。”说完就离开了。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广西崇海水运投资有限公司崇左河道管理负责人。2013年1月份前后,公司的崇海X号捞沙船在崇左XX纸厂附近的左江河段作业,没多久就有二名男青年上船来说这河段是他们村管的,喊要钱,其害怕惹麻烦,给了300元打发他们走了,可谁知他们走后没几天,另一拨人又上船来要钱,带头是一名姓黄的,其只好给这伙人1000元了事。仅过了三天,某屯一名副屯长又向其要钱,说之前给的钱不算数,现在每月要收4000元,为了不影响捞沙船正常作业,其只好答应,但当时只交给那名副屯长1000元。春节过后,曹某某打电话来说又有两名村民代表来收钱,于是其约某屯的领导以及村民代表到崇左市区一家饭店吃饭商谈,对方开价太高没有谈成。2013年3月19日中午,那二名村民代表持一份盖有某屯公章的委托书上船收钱,当时其不在船上,曹某某将此事汇报其,其即与某屯那名副屯长联系,他说屯里没有盖公章给任何人,其知道委托书是假的,就对曹某某说:“他们来要钱尽管给,但要写收条。”后来听曹某某说第一次给那二名村民代表5000元,第二次给7600元。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开始,其工作的崇海X号捞沙船先后有几拨人上船索要钱财,每次要300元至1000元不等。2013年3月17日,有两名自称是某屯村民代表的男子上船敲诈,船长曹某某被迫给那两个村民代表5000元。到2013年3月20日,那两个村民代表又上船要钱,并声明不写发票,船长曹某某安排人偷拍要钱的过程,但被二人发现,二人把7600元退还给曹某某,威胁不准再开工捞沙,要捞沙船离开崇左。4、证人黄某清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屯屯长,2013年春节前,有一艘捞沙船在共屯附近江面捞沙作业,影响河岸安全,这时,屯里有个别小青年私自上船收钱,群众就有意见,要求屯领导去与捞沙船主交涉收一些钱归集体,于是,其叫岑某飞和岑某清两个副屯长负责此事。过后,二人向其汇报,只收上2500元,船主不肯给钱,很难收。2013年3月份,其屯的吴华兴和XX村X屯的何仁忠,还有江州镇的梁真信三人愿意代屯集体向捞沙船船主收费,经协商,其几名屯干同意让这三人代表某屯与捞沙船船主交涉,每月需交给某屯集体4000元,多出部分由他们三人支配。商量好后,梁真信即交给屯里7000元。吴华兴三人去与船主交涉过程中,曾要求屯里写一份委托书给他们,其知道不合法,就没有写。5、证人岑某清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屯的副屯长。2013年2月份,有三艘捞沙船在其屯附近的左江何段作业,屯长岑某清叫其和另一名副屯长岑某飞去收一些赞助费,大船每月收4000元,小船每月收2000元,同时制止本屯的小青年上船去敲诈要钱。其向其中一艘收得1000元,岑某飞向另外两艘收得1500元,黄某清自己也收得1000元。后来黄某清决定由何仁忠和吴华兴代表本屯向捞沙船收费,其和岑某飞表示同意。过后不久,在一家饭店吃饭时,黄某清还向捞沙船船主介绍以后就由何仁忠和吴华兴代表本屯去收赞助费,当时船主不太愿意。至于何仁忠和吴华兴向捞沙船的船主收得多少钱其不知情。6、证人岑某飞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屯的副屯长。2012年12月份,有三艘捞沙船在其屯附近的左江何段作业,噪声很大影响村民休息,屯长黄某清叫其和岑某清去与捞沙船的人交涉收取赞助费,岑某清仅收得1000元。后来捞沙船的吴老板多次请其及某屯的屯干吃饭,商量收费之事,但双方意见不一致,捞沙船老板一直拖着不愿给钱,屯里无法收得赞助费。到2013年3月份,黄某清说干脆叫何仁忠和吴华兴作为村民代表去收赞助费,其和岑某清表示同意。黄某清在一次吃饭时将何仁忠和吴华兴介绍给捞沙船的吴老板,说这二人代表村民向你们收费,具体收多少由你们商量。吃完饭后黄某清叫其跟何仁忠去领钱,有一名男子从自动取款机取了7000元交给其,过后其才知道该男子叫阿光(梁真信)。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某屯附近左江河段;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上船敲诈勒索的人是被告人何仁忠和吴华兴;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以及黄某清、岑某清、岑某飞从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梁真信是参与向捞沙船索要钱财的人。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6日将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抓获归案;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真信于2013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通告、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梁真信等人伪造文书敲诈他人钱财。11、收条,证实吴华兴于2013年3月12日交给黄某清河道管理费7000元;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于2013年3月17日敲诈得崇海X号捞沙船人民币5000元。12、关于吴华兴收取采砂费的说明、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梁真信等人已退还赃款5000元,广西崇海水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吴华兴、梁真信的行为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仁忠于198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人吴华兴于198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人梁真信于1977年12月31日出生。14、被告人梁真信的供述,供认2013年春节过后不久,其发现有几艘捞沙船在某屯附近的左江河段作业,其知道该河段是政府禁止采沙的,就与何仁忠商量向捞沙船老板要一些赞助费,因其和何仁忠都不是某屯的人,为此,何仁忠介绍他的朋友吴华兴与其认识,吴华兴是某屯的村民,同意一起去找捞沙船要钱。其提出此事必须征得某屯村民的委托才合法,何、吴二人就去找某屯的领导商量,宴请屯领导,其中一名副屯长说:“那艘捞沙船做了几个月都不给屯里一分钱,你们就代表屯里去向捞沙船收钱,不过要先交给屯里7000元才行。”当晚,其从自动取款机领了7000元交给那名副屯长,之后由其驾车送何仁忠和吴华兴上捞沙船的老板交涉,其没有上船直接向老板要钱,遇到问题时帮他们处理。因捞沙船老板不肯给钱,其想既然某屯的领导已经同意由吴华兴他们去收钱,其就以某屯经联社名义私下到街上打印了通告,责令捞沙船老板把钱存入其妻子黄XX的农行帐户,其还打印了委托书,并刻了一枚某屯经联社的公章盖在上面,何仁忠和吴华兴凭此再与捞沙船老板交涉,这次收得5000元。这笔钱用于偿还其垫付部分,没有分给个人。后来因捞沙船老板拒绝给钱,其和何仁忠、吴华兴就到江州区水利局去投诉捞沙船非法采沙。15、被告人吴华兴的供述,供认2013年初,有三四艘捞沙船在其屯附近作业,噪声很大,某屯的正副屯长就上船去收补偿费,但对方不肯给钱。这期间,住在XX村X村屯的朋友何仁忠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向捞沙船老板要钱,某屯的领导此时因为收不上钱,就叫其找人帮收补偿费,其因此就答应了。后经何仁忠介绍,其才认识何仁忠的老板,其跟着叫老板,但不知道他的姓名和住址,老板从来不上捞沙船收钱,只有其和何仁忠上船要钱,在收钱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就由何仁忠的老板帮忙处理。其和何仁忠每次上船都是老板驾驶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送其二人到岸边。上到捞沙船上后,都由何仁忠负责与船主交涉收钱,有一次上船时何仁忠拿出一张委托书给船主看,船主就给了5000元钱,何仁忠写了一张收条给船主,其也在收条上签名,这5000元是何仁忠拿,其没有分得钱。另一次其和何仁忠上船收钱,船主给何仁忠7600元,何仁忠拿到钱二三分钟后,发现有人用手机拍照,何仁忠当场就把钱全部退还给船主。其和何仁忠把被人拍照而退钱的经过告诉老板,老板就带其和何仁忠到江州区水利局投诉,让捞沙船的人害怕被查处而给钱。16、被告人何仁忠的供述,供认2013年春节过后的某天,梁真信对其说有人在某屯附近河段非法捞沙,问其是否认识某屯的人,其就介绍某屯的朋友吴华兴与梁真信认识。过后不久,其和吴华兴、某屯的正副屯长以及捞沙船的人在新城区的一家饭店吃饭,商量向捞沙船收费的事,至于怎样商量,其不知情。饭后,某屯的一名副屯长向梁真信要了7000元钱。几天后,梁真信就叫其和吴华兴上捞沙船要钱,都是由吴华兴负责与船主交涉,交涉的内容其听不清楚,上船之前梁真信交给其通告和委托书各一份,作为村民代表的凭证给船主看,船主给了5000元钱,其和吴华兴在收条上签名后才拿得钱,这5000元全部交给了梁真信,大家没有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和吴华兴再次上船要钱,这次船主给了7600元,其接要后发现有人用手机拍照,其害怕出事就把钱全部退还给船主。后来梁真信就带其和吴华兴到江州区水利局投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梁真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梁真信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第二次向曹某某勒索得人民币7600元后发现被人拍照,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主动放弃犯罪,把钱退还被害人,是犯罪中止,且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梁真信、吴华兴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梁真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梁真信、吴华兴、何仁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仁忠、吴华兴、梁真信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仁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吴华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梁真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起2013年9月8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佰一审 判 员 黄少球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处自动探案,如实供认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危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五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桂高法会(2013)9号《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我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如下: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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