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范××、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范××,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范××。被告:何××。原告王甲与被告范××、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范××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各为10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均从1月2日至1月8日。如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引起诉讼(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在该两张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及时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月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金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范××、何××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范××、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由被告何××担保向原告王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范××拖欠借款未还,原告王甲要求被告范××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现原告自愿降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借条上约定如各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引起诉讼(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范××还应当支某某告花去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何××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对上述被告范××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王甲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