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斌、刘辰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刘辰成,马秀珍,徐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刘斌。原告刘辰成。原告马秀珍。原告徐喜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斌、刘辰明、马秀珍、徐喜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被告人寿财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上午11时25分许,原告刘斌的妻子,刘辰成的母亲,徐喜明、马秀珍的女儿徐玲乘坐周井跃的轿车沿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口路交叉口西侧天赐源集团环保系列产品展示厅门前时,被王庆驾驶的为避让张介元驾驶的自行车而驶入逆道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徐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玲乘坐的苏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依法应支付给原告1万元理赔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付座位险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周井跃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万元,但周井跃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依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1时25分许,王庆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延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口路交叉口西侧,车辆右前侧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介元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在避让过程中,苏C×××××号客车驶入逆向车道,其左前角与沿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周井跃驾驶的苏H×××××号轿车(后排乘坐徐玲)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张介元、周井跃、徐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玲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介元负故事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斌与徐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辰成系徐玲儿子,原告徐喜明、马秀珍系徐玲父母。还查明,苏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限额为1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2012)浦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周井跃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徐玲虽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周井跃应对徐玲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斌、刘辰明、马秀珍、徐喜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