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燕敏。委托代理人:徐秧芳。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松。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立。因双方先行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387588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纸板)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5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纸板定作价款377588.22元,但至今未付分文。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纸板定作价款37758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对帐单一份,定制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加工纸板的业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纸板款377588.22元,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纸板款377588.22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4元,减半收取3482元,财产保全费2458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4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