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梁某。被告邓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梁某。原告梁某与被告邓某、梁某、梁某、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梁某、梁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被继承人梁某某与被告邓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只结过一次婚,婚后一共生育了原告梁某、被告梁某、梁某、梁某。被继承人梁某某1931年出生,其父亲梁某出生于1898年出生,于1957年去世;其母亲韦某于1899年出生,于1987年去世。被继承人梁某某于2012年去世。1993年间,被继承人梁某某向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即位于西乡塘东路8号4栋5单元4号房,并于200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某。2005年,应南宁市旧城改造计划的要求,被继承人梁某某与南宁市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交换合同》一份,约定拆除西乡塘东路8号4栋5单元4号房并回建位于大学东路98号“世贸西城广场”B区B座1704号房,回建住房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并于2007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2年被继承人梁某某去世,故至今未能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梁某某与南宁市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交换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均享有法定份额共有继承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南宁市标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交换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和被告按法定份额共同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梁某、梁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98号B区B栋1704号房(以下简称“1704号房”)不存在继承纠纷,因为1704号房在被继承人梁某某生前已于2010年10月35日亲笔立遗嘱由儿子梁某一人继承,任何人无权异议。即使原告对被继承人梁某某的遗嘱有异议,也只能是对被继承人的遗嘱未有依法将1704号房的一半产权分出为配偶邓某所有有异议。但被继承人将1704号房的一半产权,即属其个人财产的部分通过遗嘱由梁某一人继承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无权争议。被继承人的妻子邓某还健在,故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对于邓某的一半产权,邓某和四个子女已协商议定为五人共有,待被告邓某百年归老后再由其四个子女协商继承问题,同时为了办理继承公证和房屋产权证事项,已议定由原告代为办理,所需办理经费先用原告代领被继承人去世时享受八个月抚恤金和四个月丧葬费约2万元左右垫付,不足部分再由四兄妹共同承担。被告认为,目前还未达到法定继承要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希望按法定程序处理本案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继承人梁某某向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了位于西乡塘东路8号4栋5单元4号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并于2000年12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某。2005年12月20日,因大学东路98号进行旧城改造,梁某某与南宁市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交换合同》一份,约定拆除被继承人梁某某位于西乡塘区东路8号4栋5单元4号房,由南宁市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世贸西城广场”以回建房屋方式进行交换,回建的住房位于大学东路98号“世贸西城广场”B座1704号房,回建住房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该房屋所需部分补交款被继承人已经补齐。2007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梁某某及其家人入住该房屋。2012年被继承人梁某某去世,因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一直未能办理。另查明:被继承人梁某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梁某,大女儿梁某、二女儿梁某,小女儿梁某。被继承人梁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去世,其父梁某、母韦某均先于其死亡。现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邓某、梁某、梁某、梁某、梁某五人,即本案原、被告。再查明:被继承人梁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亲笔立下遗嘱,内容为: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8号4栋5单元4号房一套授权给梁某,日后此房归梁某所有,任何人也无权争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现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子邓某,儿子梁某,女儿梁某、梁某、梁某。关于本案遗产范围及遗产的处理。本案讼争的1704号房系被继承人梁某某与被告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该房产的权利时,邓某应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权利,余下的部分由各继承人继承。故被继承人梁某某立遗嘱将其名下房屋产权全部权利由被告梁某一人继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只能处理自己享有的部分权利,故对该遗嘱超出处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合法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于1704号房产权的权利应由邓某享有一半,余下的一半由梁某按遗嘱继承。因1704号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目前仅处理2005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梁某某与南宁市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交换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即被继承人梁某某与南宁市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交换合同》项下梁某某的权利由被告邓某与梁某各继承享有一半,义务由被告邓某与梁某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梁某某与南宁市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交换合同》项下梁某某的权利由被告邓某与梁某各继承享有一半,义务由被告邓某与梁某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1075元,被告梁某负担10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忠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启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