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孔凡夫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夫,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孔凡夫,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薄胜飞,挂职书记。原告孔凡夫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院子南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院子南村村委会的负责人薄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夫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用于日常办公,约定每月租金200元,累计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800元,并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人民币3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孔凡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2006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欠其租赁费人民币3800元。被告大院子南村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被告因建办公场所,便与原告孔凡夫协商租用其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并口头约定房屋租赁费为每月20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06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租用原告的房屋19个月,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800元,被告时任挂职书记徐鹏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今欠到村租用孔凡福房子作为办公室用1年零7个月每月200元共款3800元(村委公章)19个月(叁仟捌佰元整)2006年11月13日徐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大院子南村村委会租用原告孔凡夫的房屋作为临时办公场所,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其租赁原告房屋的期限以及所欠租金。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欠据中载明的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孔凡夫要求被告大院子南村村委会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系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院子南村村委会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凡夫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