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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吕某甲与李某、吕某甲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教师。委托代理人:路文江,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吕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理由是:吕某甲没有提供能说明增加抚养费具有“必要性”的事实证据,吕某甲主张增加抚养费,应提交相应证据,但其没有提供抚养费不足的相应证据,所以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却给予支持,并无视李某已依法尽到了抚养义务的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判案基本原则。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理由是:二审判决对法律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⑴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高院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是否增加抚养费首先看是否“必要时”和是否具备《高院意见》第18条中的相关情形,而二审判决却不管是否具有“变更的必要性”,把非直接抚养方的工资情况当作变更抚养费的法律依据,把工资的20-30%看作是抚养费的绝对强制标准,无视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求,误认为《高院意见》第7条中的工资比例就是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对《高院意见》第7条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⑵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判决却予以改判,违反了法律规定。⑶二审判决李某每月支付520元,明显不符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于理不合,有失公平公正,忽视了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求,把本应两个人的抚养义务变成了由负担较重的李某一个人负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抚养义务的规定。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理由是:吕某甲所住村子有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惠民政策,村里有车免费接送孩子上学和放学,读书还有补助,能够证明增加抚养费不具备必要性。据了解吕某甲的户口虽不在村里,但也享受这一待遇,而由于村干部不愿给李某提供证据,李某书面申请烟台中院取证,但却置之不理。综上,二审判决无视事实,滥用法律。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父母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原则上依照协议执行,但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增加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本案中,吕某甲曾于2007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增加抚养费,虽经招远市人民法院调解,自2007年11月起李某每月承担支付吕某甲抚养费260元的义务,但至吕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近五年,期间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物价的上涨,社会生活水平已有一定程度的提高。考虑到抚养费还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随着吕某甲年龄的增长和物价指数的上升,李某每月给付吕某甲260元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吕某甲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故吕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本院二审按李某总收入的20%判决其每月支付给吕某甲52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李某关于其不应增加抚养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李某申请再审的另一个理由即其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取证而未调查收集。因其要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非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必须的主要证据,且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李某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