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5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转移赃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赣榆县城西镇前东村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袁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持木棍殴打袁某,致其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陈某、李某、仲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处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7)吴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刑释证明、本院与被害人袁某的谈话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持工具殴打他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