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强,唐世华,魏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杨德强。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世华。被告魏明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20401-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邹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29807-6,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88号电信网管大厦一、二楼。负责人唐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友成。原告杨德强诉被告唐世华、魏明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强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唐世华、魏明红,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天安保险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强诉称,2013年2月5日16时5分许,被告唐世华驾驶登记车主为魏明红的川F1J0**轿车,沿濛竹路由竹瓦场向濛阳方向行驶,至桂桥村4组时与原告杨德强驾驶的川A05S**二轮摩托车(该车搭乘XX)相撞,致杨德强、XX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彭州市人民住院治疗。2013年1月3日,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彭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唐世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责、杨德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96516元。被告唐世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是自己驾驶川F1J0**轿车,自己与被告魏明红是夫妻关系,该车属夫妻共有。事发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913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魏明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F1J0**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自己,自己与被告魏明红是夫妻关系,该车属夫妻共有。川F1J0**轿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1J0**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扣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人人数进行分担;对施救停车服务费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1J0**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相应的赔付;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强诉称,2013年2月5日16时5分许,被告唐世华驾驶川F1J0**轿车,沿濛竹路由竹瓦场向濛阳方向行驶至桂桥村4组时,与原告杨德强驾驶并搭乘XX的川A05S**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德强、XX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杨德强被送至彭州市人民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5日伤愈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0803.16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彭州市交警大队2013年第0016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世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责、杨德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责。川F1J0**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女儿杨毅2000年6月出生,现就读于彭州市致和中学;原告的父母杨存金、李忠芬是农村居民,分别出生于1950年12月、1953年4月,原告的父母共有子女两人,目前无收入来源由原告赡养;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在成都慧宇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务工,并租住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56号;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XX(尚未起诉)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3356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唐世华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9135.16元。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第0016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支出30803.16元、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鉴定费支出为850元;有原告与成都慧宇星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和租住于城镇;有原告所在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子女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有原告车辆修理、施救停车费票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511元;有川F1J0**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德阳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务工收入为每月4500元,该收入额已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低限额,却未有个人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月收入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世华驾驶川F1J0**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川F1J0**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德阳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第0016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世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责、杨德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责,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唐世华承担70%、杨德强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各方达成按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停车服务费、维修费,属直接财产损失,并有相关的票据证明,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2012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803.1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850元、财产损失费(车损、施救费)合计1511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为660元(60元/天×11天=6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其误工天数为104天,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按2012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8554.49元(29629元/年÷12月/年÷30天/月×104天=8554.49元);其被抚养人生活,其女儿杨毅的为3762.50元(15050元/年×5年×10%×50%天=3762.50元),其父亲杨存金的为4838.40元(5367元/年×18年×10%×50%天=4838.40元),其母亲李忠芬的为5376元(5367元/年×20年×10%×50%天=53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976.90元;其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在住院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结合其住院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803.1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8554.4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76.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财产损失费1511元,合计为107709.55元。医疗费30803.16元扣除15%的自费药即4620.47元后为26182.69元,该款项与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营养费为220元合计为34622.6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000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XX尚未起诉,在交强险为其预留医疗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27622.6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德阳公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承担70%即为19335.88元。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74616.39元(107709.55元-850元-30803.16元-8000元-220元-220元+7000元=74616.39元)。被告唐世华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9135.16元,在扣除其按责任承担的鉴定费850元、自费药4620.47元的70%即3829.33元后为2530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德强49310.56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德强19335.8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唐世华25305.83元;四、驳回原告杨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杨德强负担130.50元,被告唐世华负担304.5元(该款项原告杨德强已垫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唐世华本案款项时一并扣付给原告杨德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兴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