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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西安市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恭正,西安市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某,男。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维龙、刘恭正,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均系再婚,但被告动不动对原告非打即骂,甚至不听原告母亲劝告,辱骂原告母亲,致使双方夫妻矛盾不断激化,现在原告已不能回家,整日在外流浪,精神压力大,生活困难,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村组按照户籍分了土地补偿款,但是因被告系再婚,前妻户口还在被告家户口本上,原告户口虽然迁到了湾子派出所,但村上不让落户,故这部分土地补偿款是分给被告前妻的,和原告方某某没有关系。原告不能享有,另外被告在2012年冬天曾借了表亲王保民7000元人民币,现剩6000没有偿还,原告应当予以分担,另外原告曾于今年初翻墙进入被告家中,偷拿了被告20000元人民币,被告已经报警,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党某某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主张分割,只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其24000元土地补偿款。经本院与湾子派出所谈话可知,原告方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并于婚后由陕西省咸阳市某某县迁至西安市高陵县某某村,另外该所民警张某某表示,被告党某某确于2013年7月17日来湾子派出所报案,并称方某某将家中20000元拿走,因两人并未离婚,刑警队出警侦查发现无任何异样,故在向其解释后没有立案。另外,原被告曾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在履行时候反悔,后本院通知原被告开庭,但庭后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张续昌谈话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当予以尊重,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4000元土地补偿款问题,因为土地补偿款是农民对自己承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永久丧失,农民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经营权,是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加之土地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土地补偿款应当界定为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另外,被告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分给其前妻的,但该笔款项是按照集体组织人口进行分配,因为原告方某某的户口在湾子镇,属于西张市村村民,且在原籍已不享受村民待遇,故被告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部分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二、被告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退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