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立生与裴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生,裴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陈立生,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遵化市。被告裴俊,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海县。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镇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立生与被告裴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生、被告裴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林海驾驶车牌号为冀BX93**重型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唐山方向15KM+550M时与应急车道的原告所有的的冀BZ63**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前边石恩松驾驶停在应急带冀BT89**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林海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林海为同等责任,陈立生为同等责任,石恩松无责任。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数额为7000元,公估费2600元,车损42400元,拆解费6480元,照相费100元,检验费600元。因林海驾驶车牌号为冀BX93**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59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侵权纠纷,不适用合同纠纷,我司不承担侵权纠纷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能提供车辆冀BX93**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和保单无瑕疵下且有还贷证明条件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裴俊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X93**重型货车被保险人为宋子臣,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裴俊。冀BZ63**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陈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系冀BX93**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Z63**重型货车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0时止。2013年6月27日,林海驾驶车牌号为冀BX93**重型货车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唐山方向15KM+550M时与停在应急车道的原告所有的的冀BZ63**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前边石恩松驾驶停在应急带冀BT89**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林海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林海为同等责任,陈立生为同等责任,石恩松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数额为7000元,公估费2600元,车损42400元,拆解费6480元,检验费600元等共计590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91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Z63**重型货车行驶证、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及公估费、拆解费、检验费票据;冀BX93**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林海及陈立生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保险代抄单、中国重汽公司证明原告如期还贷款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林海及陈立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施救费数额为7000元,公估费2600元,车损42400元,拆解费6480元,检验费600元,有公估报告、施救费、拆解费及公估费、检验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照相费100元原告仅提供收据,而无正式票据提供,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冀BX93**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冀BT89**重型货车车主履行无责财产损失赔付人民币100元赔偿范围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总损失余额57080元的50%即28540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裴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其余损失人民币28540元,可依合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行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X93**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285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营业部负担6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