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张岩,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散和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8时23分,在江苏省溧水县洪蓝集镇天生桥村王子寿4号,罗明生驾驶车牌号为豫S089**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占仁强驾驶的苏D378**号重货车发生碰撞,又与王先保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罗明生负全责。就本案交通事故对王先保房屋及屋内物品造成的损失,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受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了《关于溧水县洪蓝集镇天生桥王先保房屋设施物品损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王先保房屋设施物品损毁价值73074元。王先保于2011年11月1日向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溧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罗明生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向王先保支付了赔偿款。虽然王先保的房屋和物品损失已经在另案中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鉴证为73074元,但被告在向原告理赔时却执意将王先保的房屋及物品损失按照44000元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无视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29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王先保的损失前期溧水县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我公司和罗明生进行赔偿,原告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保险人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该调解书仅注明罗明生赔偿,赔偿款我公司已支付,调解协议是各方认可的,只能证明是罗明生和王先保达成的协议,不能证明王先保的实际损失。3、原告诉请没有相关证据,仅凭物价部门损失评估单不能证明实际损失。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8时23分,罗明生驾驶车牌号为豫S089**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江苏省溧水县洪蓝集镇天生桥村王子寿路段,与占仁强驾驶的苏D378**号重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先保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明生负该事故全责。就该交通事故对王先保房屋及屋内物品造成的损失,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受南京市溧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了《关于溧水县洪蓝集镇天生桥王先保房屋设施物品损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王先保房屋设施物品损毁价值73074元。2011年11月1日王先保以罗明生、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者为被告向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1)溧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罗明生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先保74674元,扣除罗明生已支付给王先保的35000元,再支付39674元。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王先保2000元。3、王先保放弃对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罗明生应支付给王先保的另外39674元赔偿款已经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王先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定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获理赔款44000元,并将除直接支付给王先保39674元后剩余的理赔款赔付给了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时查明,豫S089**的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罗明生,该车挂靠在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豫S089**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此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拒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对豫S089**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王先保房屋和物品损失有异议。2、对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综合本案的证据,豫S089**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王先保房屋损失由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溧水县洪蓝集镇天生桥王先保房屋设施物品损毁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该鉴定结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溧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本案被告方参与了诉讼过程,被告方未依照法定程序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形成新的鉴定结论;溧水县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采信了该结论。因此,豫S089**的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王先保房屋损失为73074元,有相应的依据。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才能拒绝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本案中,豫S089**的重型厢式货车给王先保造成的损害,部分(即原告请求的29074元)已实际以该车实际车主罗明生名义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拒绝向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理赔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拒绝赔理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相应理赔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9074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