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范榆江与李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榆江,李志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范榆江,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1514。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华,��,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9540。原告范榆江诉被告李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向珠海市新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的蔚蓝东岸4栋5单元601房。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该房卖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款710000元整,被告将购房手续全部交给了原告。因当时房屋尚未交工,原告也未拿到房地产产权证书,故而双方约定:“待房屋交工后,甲方应提供所有手续和证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到房产证过户完毕止。”2010年,开发商将���屋交工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2011年5月10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甚至愿意为被告支付所有往来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最后明确表示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双方协议,如乙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整。有鉴于此,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4栋5单元601房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协议1页;2.协议1页;3.收条1份;4.房地产权证;5.商品房买卖合同;6.发票、收据及契税完税���共5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和珠海市新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珠海市新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即位于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的港都花园之蔚南东岸园4栋5单元601房,购房总金额710000元。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以7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款凭条和提供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一并交给原告;待房屋交工后,被告应提供所有手续和证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到房产证过户完毕止,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710000元。案涉房屋完工后,被告已经将钥匙交付原告,由原告装修和居住使用。2011年5月10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以被告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书。因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特提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但鉴于案涉房屋已经于2011年5月10日办理了以被告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书,故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系被告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范榆江办理将珠海市前山港岸街18号4栋5单元601房过户至原告范榆江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900元整,由被告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审 判 员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绍峰陈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