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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1426部队保障部与周同银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1426部队保障部,周同银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沂南保字第535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426部队保障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学生路***号。被申请人:周同银,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豫R1XX**号大型汽车、豫RXX**挂车一辆(保全金额:15万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豫R1XX**号大型汽车、豫RXX**挂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道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