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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国顺与黄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顺,黄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汪国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黄武光,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休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5755-6。负责人侯小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国顺诉被告黄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武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15时45分,被告黄武光驾驶皖J**-53099号变型拖拉机在休宁商山徽石水泥厂院内装载水泥,搬运工原告汪国顺在实施搬运最后数包水泥过程中,被告黄武光未对车厢上的情况及时观察,盲目启动变型拖拉机准备出厂,致使车上的原告从车厢上摔倒落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黄山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粗隆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第5,7肋骨骨折;左舟骨结节骨折。住院40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20天。另皖J**-53099号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购置车辆交强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5019.5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黄武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在同原告核对好所装水泥的数量后,车辆启动的,没想到原告还未下车,在整理输送带下滑的水泥。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我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了1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属于道交法中规定的第三者;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要求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黄山昌仁医院的出院记录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三、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四、黄山昌仁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五、宁国市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告工作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六、休宁县齐云山镇环居村及齐云山镇的证明,证明原告扶养人情况;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九、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黄武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有宁国市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往返路径、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本院认为,原告汪国顺是在车辆行进中从车上摔下致伤,其为上车装卸货物的装卸工,不是乘坐车辆的人员,也不是驾驶人员,因而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第三者,应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5时45分,黄武光驾驶皖J**-53099号变型拖拉机在休宁商山徽石水泥厂院内装载水泥,搬运工汪国顺在实施搬运过程中,黄武光未对车厢上的情况及时观察,盲目启动变型拖拉机准备出厂,致使车上的汪国顺从车厢上摔落倒地,造成汪国顺受伤。事发时双方均未报警,事后报案,休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经调查后,于2012年12月18日出据了休公交证字(2012)第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汪国顺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粗隆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第5,7肋骨骨折,左舟骨结节骨折,头部外伤,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5618.93元。汪国顺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20天。另皖J**-53099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黄武光,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国顺的扶养人即其父亲汪排囡(1951年9月4日出生)、母亲程茶花(1952年2月11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两儿子。现汪国顺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618.93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各项损失人民币85019.53元。并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事故发生后,汪国顺、黄武光均未向交警部门及时报案,致使案件的事实部分双方分歧较大,均存在过错。但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本院向双方就事故发生事实部分的询问情况,本院认为,黄武光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启动车辆时,疏于对车厢上情况进行观察,盲目启动车辆是致使汪国顺从车厢摔落在地的直接原因,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是交通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竞合,汪国顺以交通事故为由进行索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汪国顺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伤,其为上车装卸货物的装卸工,不是乘坐车辆的人员,也不是驾驶人员,因而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第三者。黄武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汪国顺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份按事故责任由汪国顺、黄武光分担。汪国顺各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赔偿标准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宁国市聚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确定,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往返路程进行酌定,其他损失依照当地通常标准及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据此,对汪国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提出本起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汪国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经本院审核,汪国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18.93元、护理费6400元(80元/天*40天+40元/天*80天)、营养费960元(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元)、残疾赔偿金24600.60元【残疾赔偿部分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父亲扶养费5000.40元(5556元/年*18年*10%/2)+母亲扶养费5278.20(5556元/年*19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人民币80519.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国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540.6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黄武光赔偿原告汪国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978.93元的80%,即赔偿人民币5583.14元。三、被告黄武光垫付的款项15500元与其所赔偿的款项相抵后,原告汪国顺即返还被告黄武光垫付款人民9916.86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汪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262元。原告汪国顺负担462元,被告黄武光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家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