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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杨红平与杨晓俊、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平,杨晓俊,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杨红平,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泰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南大街154号4户。委托代理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村民,住该村南大街15号3户2号。被告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关镇东高堡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9号(金苹果大厦1楼1号、2号、9011号)。负责人温世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夏,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星,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平与被告杨晓俊、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杨晓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李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平诉称,2012年11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晓俊驾驶晋KN6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小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牛线西里解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杨红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23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文利及兄弟杨永平两人护理,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并由妻子进行护理,在此期间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红平左胫腓骨、左外踝多处骨折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两处内固定术后,至左下肢负重及活动明显受限,功能丧失百分之25%上,左侧1-5肋共计5根肋骨骨折。原告左下肢、左侧肋骨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杨晓俊驾驶的晋KN60**车的车主为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917.15元。被告杨晓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晋KN60**号重型货车是我从被告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购车款已付清,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之损伤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晓俊驾驶晋KN60**重型自卸货车,沿小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牛线西里解村路口时,碰撞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杨红平,造成原告杨红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红平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颈7及胸1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第1、5跖骨骨折,右足第1近节指骨骨折,左侧1-5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血胸,右足皮肤裂伤,左足皮肤擦伤,头皮裂伤,双侧眉弓、右额皮肤裂伤。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35521.61元,其中原告垫付2021.61元,被告杨晓俊垫付33500元。另外原告花去门诊费62.1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负重。3、间隔一月三月半年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3月29日该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03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红平左下肢、左侧肋骨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KN6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杨红平的父亲杨广茂,1944年9月9日出生,母亲马改荣,1942年11月8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三人。原告与其妻李文利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晓锦已成年,次子杨晓键,1997年4月16日出生。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西里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太原泰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俊驾驶货车碰撞骑电动车的杨红平,造成原告杨红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红平无责任。对以上事故认定原告杨红平与被告杨晓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晓俊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KN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杨红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20843.71元,(原告垫付住院费2021.61元,门诊费62.1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文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824+2729+2824)÷3=2792元,计算123天为11447.2元;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412+3294+3412)÷3=3372.6元计算147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为165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23天为6150元;营养费酌情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年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金系数22%为898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年计算,其中原告父亲杨广茂69岁计算11年,母亲马改荣71岁计算9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22%除以3为17910.2元;原告的儿子杨晓键17岁,计算1年乘以残疾赔偿金系数22%除以2为1343.27元,共计1925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10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情赔偿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2771.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原市昌瑞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红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62771.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变爱人民陪审员张高义人民陪审员张银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