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温胜荣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胜荣,项建,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胜荣,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树达,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建,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光荣,男,1949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权,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龙,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温胜荣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和代理审判员刘羽斯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温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树达,项建的委托代理人项光荣和黄权,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中午,温胜荣到苏龙的强隆玻璃店购买721元的玻璃,其中两块用作茶几桌面的玻璃较大,需要运送。苏龙打电话给项建,项建用自有的车牌号为桂NDR2**的三轮机动车及苏龙借给他的专运玻璃的铁制三角架,把玻璃运到温胜荣位于防城区江山乡沙木万的房屋中。玻璃运到目的地后,温胜荣和项建把其中一块玻璃搬到房屋的二楼。玻璃搬运上二楼并放置在茶几上以后,项建不慎从二楼没有护栏的平台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项建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所花医疗费为4277.2元。下午2点左右,项建家属接到温胜荣的电话,知道项建从二楼摔下重伤的消息后迅速赶往医院,并向江山边防派出所报案。江山边防派出所对温胜荣做了询问笔录,并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存档。经勘查,江山边防派出所认为项建受伤属意外事件,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作为案件处理。由于项建伤势严重即日转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顶部及右侧顶枕部头皮挫伤;2、两肺挫伤;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项建因伤情严重至今未能出院,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天,已支付医药费为46521.7元,但仍未能治愈出院。2012年l2月8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项建的病情作出伤情简介,载明:总治疗费用约1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后期颅骨修补治疗)。项建受伤住院后,其家属曾就医疗费等问题和两被告协商。但温胜荣认为,721元玻璃款是包括项建帮忙运送玻璃的运费的,苏龙是直接雇请项建的人。苏龙则认为,721元只是单纯的玻璃款,不包含项建的运费,运费多少,是温胜荣和项建商量的。两被告都否认是自己直接雇请了项建。为此,项建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温胜荣、苏龙支付到2012年12月8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551元。另查明,项建从2000年3月6日起一直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社区白鸡笼组林培余的房屋至今。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曾艳琼护理。再查明,强隆玻璃店原名为防城港市港口区宏冠玻璃世界有限公司(简称宏冠公司)。2012年8月转让给苏龙经营,苏龙于2012年11月3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本案责任人的认定及责任如何划分?三、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如何计算?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两被告相互主张是另一方雇佣了项建,对此,温胜荣声称:“721元玻璃钱已包括项建的工钱,不是他雇请的项建。”苏龙则辩称:“721元只是玻璃钱,项建的运费多少,具体是温胜荣和项建谈的,自己对此不知情。”两被告都否认自己直接雇请了项建,而且本案现有证据都未能证明是谁直接雇请了原告。该院认为,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往往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设备,受雇人接受的报酬是付出劳务的对应价款。机动车将玻璃运送至目的地,根据当次运输的货物和里程收取费用,其收取的费用应当包含其付出的劳务,还包括其车辆的使用费用(包括车辆损耗及油料的成本等)。因此,项建运输货物的行为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项建运输货物的行为,符合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无论托运人是被告温胜荣或被告苏龙,只产生谁应当支付运费的问题。因此,温胜荣或苏龙均未与项建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是谁请项建运玻璃,只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玻璃运达目的地之后,无论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还是基于自愿帮忙,项建帮忙搬玻璃上楼并摆放好,运输合同除支付运费的义务外,已经履行完毕,此时发生人身损害的事故,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以外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根据该侵权事实发生时的具体因素确定责任人及分担责任,因此,本案案由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定为身体权纠纷。二、关于本案责任人的认定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如前所述,项建与温胜荣或苏龙之间的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之后发生的事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属于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温胜荣或苏龙无须因运输合同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在温胜荣的别墅二楼,地面铺设了光面瓷砖,地面光滑,但二楼屋内走廊未安装栏杆,二楼摆放茶几、沙发后,走廊宽度相应收窄,使得通行人员更靠近无栏杆的走廊边缘,项建即从走廊摔落一楼。因此,房屋本身存在的危险性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屋主温建荣对房屋存在危险性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温胜荣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建基于合理事由进入温胜荣家中,其对地面光滑和没有栏杆此类显见的危险性应当具有常识性的判断,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疏忽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该院认为温胜荣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项建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至于温胜荣认为宏冠公司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为一般侵权纠纷,宏冠公司与项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苏龙已取得个体营业执照,宏冠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故宏冠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温胜荣引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民法期间计算的规定认为营业执照未生效,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关于项建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项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项建常年在城镇居住务工,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具有稳定收入的条件,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温胜荣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可计算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项建提供的有效票据,经该院核算项建主张至2012年l2月8日止的医疗费为50798.9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未对项建是否需要多人护理作出建议,而且项建并未就其护理人即妻子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该院对项建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70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可计算为25703÷365×9=634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项建无固定收入而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其收入按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员和其他服务业2570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5703÷365×9=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项建和其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应为40×9=36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52426.9元。温胜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419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胜荣赔偿原告项建至2012年12月8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941.5元;二、驳回原告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l元,由被告温胜荣承担940元,原告项建承担1491元。上诉人温胜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由于项建不具有道路运输法定资质,其不能与他人订立运输合同,一审认定项建与温胜荣或苏龙之间符合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项建受雇于宏冠公司,受宏冠公司指派为温胜荣送玻璃上门,项建的报酬是由宏冠公司支付,项建与宏冠公司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对责任人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项建在雇主宏冠公司指派其送货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雇主宏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作为消费者的温胜荣承担赔偿责任。项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项建近年来一直居住在防城港市,依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错误。项建提供的房东《证明》是孤证,且该房东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项建未能提供暂住人口登记和在城镇从事劳务、商务、服务等活动的有关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四、宏冠公司是本案当事人,依照法律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对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具有重大影响,一审程序未通知宏冠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项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恰当,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项建已在城镇居住近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项建于2013年4月15日从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现于家中养病,出院时情况为昏迷状。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项建与苏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一审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四、一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项建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工商部门于2012年11月30日向苏龙颁发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即日起强隆玻璃店由苏龙合法经营。当日,温胜荣来到强隆玻璃店购买玻璃,与其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苏龙,而非宏冠公司。温胜荣认为宏冠公司是本案当事人,一审遗漏必须到庭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项建与苏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项建以收购废品为主业,偶尔以自有车辆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其享有相当大的自主劳动权利。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隶属性,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苏龙与项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无法认定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温胜荣认为项建与苏龙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项建以自有车辆在约定期间内将温胜荣购买的玻璃运输至约定地点,并由温胜荣或者苏龙支付运费,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该货物运输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告成立。项建按照约定将玻璃安全运达目的地,并帮忙搬玻璃上楼并摆放好,完全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除托运人支付运费外,该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项建的人身损害是发生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属于一般侵权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温胜荣的房屋内,二楼地砖光滑,走廊未安装护栏,摆放家具后走道边距缩小,房屋存在明显危险性,这与项建失足坠楼重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房主温胜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以致坠楼重伤,其对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由温胜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项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苏龙不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温胜荣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项建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项建提供了其与林培余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证明其从2000年3月起租住林培余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社区白鸡笼组的房屋,林培余出庭作证并予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项建在港口区渔洲坪社区居住期间,其经济主要来源是废品收购,偶尔为他人送货。项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工作,稳定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温胜荣提出一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上诉人温胜荣已预交),由上诉人温胜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