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南陵县邮政局家发邮政所投递员,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尚某在徐某家中吃饭时饮酒。下午,尚某驾驶皖B×××××号绿色“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16时许,尚某驾车行驶至本县家发镇麻桥街道幸福桥路段处掉入路边水沟内。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当场将其查获。经检验:查获时,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鲍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结果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