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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德宽与黎奎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德宽,黎奎,东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德宽。委托代理人杨创,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奎。原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宗远。委托代理人韦桂平。上诉人黎德宽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德宽的委托代理人杨创,被上诉人黎奎,原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宗远、韦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讼争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如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认定。第三人黎德宽于2002年10月14日取得被告颁发的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于2003年1月将旧房改建为钢筋混水泥楼房。2013年3月,原告黎奎在第三人黎德宽屋后房空宅基地上建墙基,第三人不同意,为此产生纠纷,第三人黎德宽向东兰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黎奎拆除建在空宅基地的墙基,并出示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示已取得合法权属,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东兰县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因保管问题找不到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颁发土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权属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讼争地是其宅基地,并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讼争地确认由第三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有法律依据,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纠纷在2013年3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出示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证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公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发证,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等文件资料,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这些资料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张榜公布,公布期满,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其他土地使用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被告提供不出上述《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证明其颁发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案涉土地所有权人系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巴王屯,而不是被上诉人,其无权代表土地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可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黎德昌,被上诉人无权代表该证使用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未届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行政诉讼时效依法已于2004年10月15日届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0日分别向黎德昌(被上诉人黎奎的父亲)、黎德宽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黎德昌(被上诉人黎奎的父亲)、黎德宽于2002年10月14日领取使用权证。(2)黎德昌(黎奎的父亲)于2002年10月14日起便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具体如下:①黎德昌(被上诉人黎奎的父亲)、黎德宽于2002年10月14日各自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已明确地记载两户土地的四至,且黎德昌(黎奎的父亲)已经在黎德宽的土地证上按手印,即黎德昌自2002年10月15日起,便应当知道其具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黎德昌在2002年10月15日以后至其死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可知,黎德昌(黎奎的父亲)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早就于2004年10月15日这一天届满了。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持有人黎德昌(被上诉人黎奎的父亲)在上诉人2002年办证之时,正是该争议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队队长,根据办证程序,土地办证申请应当由生产队长签字同意后方可进入到下一审批程序,在黎德宽申请办理该证时黎德昌作为生产队队长,即黎德昌于2002年10月15日以前便应当知道其具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3)本案自2002年10月15日以来,没有出现过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于2004年10月15日这一天届满了,法院依法应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黎德昌(被上诉人黎奎的父亲)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于2002年10月14日领取土地使用权证起至2007年10月死亡之日止,均没有对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发证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黎德宽于2003年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改建时,黎德昌(黎奎的父亲)以及东兰县三石镇巴王村巴王屯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黎德昌于2002年10月14日起,便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于2004年10月15日这一天便届满了。本案被上诉人黎奎(一审原告)于2007年10月份依法继承黎德昌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可以享有使用其继承得来的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显然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了。三、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系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经过合法审批并公示后颁发的,颁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亦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黎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于行政机关的保管问题,遗失了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的相关材料,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系依法取得。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很清楚,被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登记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土地证并没有侵犯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黎奎与黎德宽因屋后空宅基地产生纠纷,黎奎认为黎德宽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范围与颁发给其父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范围重叠,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审原告黎奎与第三人黎德宽的宅基地纠纷发生在2013年3月,从现有证据看,黎奎是在黎德宽提起民事诉讼时出示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才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黎奎认为该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5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东兰县人民政府因保管问题找不到兰集建(2002)字第2806060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国毅审 判 员  华卫江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