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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富阳与被告刘兴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富阳,刘兴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丁富阳,男。委托代理人谢友栋,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坤,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丁富阳与被告刘兴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友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富阳诉称,2013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刘兴坤驾驶鲁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100米处将丁富常撞伤,原告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1天后死亡。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兴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富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一被告刘兴坤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8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75568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087、4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如果原告主体适格,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不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驾驶证已被吊销停止使用,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病历中写的“丁富长”与死者是否同一人需有证据证实,在死亡记录中显示,丁富常死亡与其家属拒绝治疗有直接关系,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商业险约定,事发时被告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构不成保险责任。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在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的陪护人不是现在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对两护理人的员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单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死者是因其家人放弃治疗而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尸检报告证实死亡原因,对其死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没有派出所公章,从证明中可以看出死者还有一个大哥丁富泰。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供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的证据。对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从事发至2013年3月23日原告亲属放弃治疗,才导致死亡,因此死者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刘兴坤辩称,我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一切证据我均无异议;我已向交管部门补交了全部的费用,我的驾驶执照及相关手续,早已恢复使用,我的车辆于2012年2月22号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40分左右,刘兴坤驾驶鲁JL4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时将丁富常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1天后死亡。原告医疗费为498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51天×30元/天计款153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产生部分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治疗及病人死亡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兴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富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兴坤的驾驶证因违章被注销停止使用,刘兴坤属无证驾驶,被告刘兴坤的事故车辆主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丁富常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为50%。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再查明,丁富阳系死者丁富常唯一健在的兄长,住院病历显示受伤住院者系丁富常,同一医嘱单有的姓名为既有丁富常又有丁富长系笔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刘兴坤驾车与丁富常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富常伤后死亡,刘兴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富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刘兴坤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刘兴坤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事故发生时,刘兴坤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兴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业户籍身份,由放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50%的关联度,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9446元/年×8年×50%计37784元。医疗费49850.97元、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金10000元,认定5000元;护理费9520元,本院支持51天×25.88元/人天×2人计2639.76元,交通费1200元酌情认定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富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37784元、死亡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76842.26元。二、被告刘兴坤赔偿原告丁富阳医疗费39850.97元。三、驳回原告丁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刘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