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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原告陈××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1.5%,2012年7月4日,双方通过结算,本金没有归还,付了部分利息,原来的利息还欠原告1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利息10000元及从2012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利息10000元及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甲当庭答辩称:是事实的。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的利息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结欠利息10000元,并约定今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甲结欠原告陈××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4日的利息为10000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晰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首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