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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海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贺,北海富达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周庆贺,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8),汉族,住北海市云南××花园××号。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公寓××单元。被告:北海富达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西××工业加工区。法定代表人:伍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建曙,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琊区××室,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周庆贺诉被告北海富达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告北海富达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贺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至2012年4月7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月薪3500元,双方已形成多年的劳动关系,合同一年一签。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12年4月7日,因被告未缴纳社保问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2年3月、4月的工资未发,共计4524.7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的工资452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海富达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拖欠工资4524.7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2年4月份实际出勤2.875天,其在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的工资应为3920.84元。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和未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旷工至今,根据法律和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被告可停发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出勤2.875天)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起到被告单位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09年5月起,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第三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第4款约定:原告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并享有国家规定的休息与休假。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且尚有2012年3月1日至4月的工资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包含有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3月1日至4月的工资等内容的书面赔偿申请。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文件及物品交接后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至当日止。其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北劳仲案仲字(2012)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4375.00元。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案仲字(2012)第411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上述仲裁裁决被撤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可合法停发原告工资的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管理制度、北劳仲案仲字(2012)第411号仲裁裁决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7日工资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4月7日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为4304.60元{3500元+[(3500元÷21.7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计算过高,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办理工作交接、违反规章制度而应停发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富达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1日至4月7日工资4304.60元给原告周庆贺;二、驳回原告周庆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