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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行至南部县定水镇某居民楼内,用钳子剪断防护栏先后进入该居民楼五楼的被害人程某某家中、三楼被害人凡某某家中未盗得物品,然后又再次下至二楼的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得女士手提包一个。在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经查被盗女士手提包内有小孩佩戴银饰手镯两对、成人佩戴银饰手镯一对、装饰手镯两只、现金人民币100元。被盗物品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额鉴定,其意见为: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盗得的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徐正均。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和辨认笔录、现场物品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程某情况说明、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凡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多处实施盗窃公民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盗得的物品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峻嵋审 判 员  刘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