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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561号原告段某,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韩某,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草率的与被告于次月到市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所以双方思想上的思维逻辑、人生价值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且多次沟通无效甚至发生口角。婚前被告租房居住,婚后有婚房住,但婚后被告依然在外租房另居,不归家。结婚这一年来,我与被告始终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爱及家庭的幸福。喜怒哀乐、生病、疲惫只有自己独自承受。在分居一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过问本人的情况,对我漠不关心。更令人伤心的是:我父亲年近70岁,一年内住院五次共计五个月,被告没有去看望一次,并告知本人与我结婚不是为我伺候父母的。其行为严重伤害了父母的心,使之病情加重。长此以往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本人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我曾于2013年6月23日找到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开出条件只有落户青岛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被告与本人结婚,其目的明确、动机不纯。因此,本人认为被告带有目的性欺骗本人与之结婚,婚后一年始终分居,没有夫妻实质的生活,而且被告不孝敬老人,不履行夫妻间的责任与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维系这段婚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无子女、住房、财产纠纷。被告辩称,诉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韩某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明一份,并称该证明系由青岛市肥城路XX号楼长及4XX户、4XX户、4XX户居民出具,该证明加盖有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街道泰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证明称本楼4XX住户的儿媳妇一年多没有在家居住。后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证明的证据性质系证人证言,所涉及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遂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但因其未携带身份证,本院无法确认其身份,故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在处理生活问题上应当注意方式和方法。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即使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其证明事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在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于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