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国江与王坚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江,王坚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陈国江。委托代理人:倪玲玲。被告:王坚栋。原告陈国江诉被告王坚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江的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江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款定于2011年9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仅归还了320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以月息三分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款于2011年9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坚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被告王坚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1年9月1日止,月息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3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该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减少,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日,故逾期利息理应从2012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栋归还原告陈国江借款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坚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