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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何社梅及程世兵、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何社梅,程世兵,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爱明,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社梅,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世兵,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审被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法定代表人:叶传兵。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社梅、原审被告程世兵、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2)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何社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程世兵、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621654.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0月30日12时35分许,程世兵驾驶鄂S2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5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52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50KM+680M处时未靠右行驶妨碍了对向由何道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导致何道争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人车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何道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2012A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世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道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何道争2010年9月后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五金压铸工艺厂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一年,何道争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五金压铸工艺厂工作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聚龙南二大道租房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受害人何道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何社梅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丧葬费25352.5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21654.5元。程世兵与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程世兵每年向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鄂S2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5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有关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并对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程世兵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鄂S255**/鄂S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平板货车的车辆登记是答辩人,但该车的使用权、运营权及实际支配人亦不属于答辩人,系实际车主程世兵。该车辆是2012年2月3日程世兵在答辩人处分期付款购买的,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分期还款阶段,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编号为GT20110141,双方合同中约定在车款付清前由答辩人保留车辆所有权,从表面看,答辩人是行车证登记车主,似应承担因“自己车辆”肇事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肇事车辆是由程世兵自主支配,运营并享有全部运营利润。故答辩人仅是行车登记名义车主,程世兵则是实际车主。对这类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1日第1143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对何社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社梅不是商业险合同当事人,不应提出商业险的赔偿;受害人何道争的租住证明是虚假的,不应采信;何社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12时35分许,程世兵驾驶鄂S2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5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52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50KM+680M处时未靠右行驶妨碍了对向由何道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导致何道争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人车倒地,造成何道争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世兵、何道争负同等事故责任。经调查核实,受害人何道争自2010年9月起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五金压铸工艺厂工作至本次事故发生,月工资约2000元。租住在何汝娴位于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聚龙村南二大道7号出租屋;何道争出生于1966年5月3日,何社梅是何道争的女儿。程世兵是鄂S2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52**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挂靠在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车主是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程世兵支付了25000元给何社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罗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何社梅申请撤回罗线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道争与程世兵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何道争死亡,何社梅与何道争是父女关系,何社梅起诉请求赔偿,予以支持。经核实何社梅损失如下:1、丧葬费25352.50元;2、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何道争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自2010年9月起至死亡前在南海区平洲平北五金压铸工艺厂工作,并租住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西聚龙村南二大道7号何汝娴的出租屋,属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已进行了核实,按规定何道争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37949.6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计赔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何道争当场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考量,应计赔2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589352.10元。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220000元,余下部分369352.10元,按责任由程世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4676.05元。因鄂S255**号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是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程世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给原告何社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4676.05元给原告何社梅。三、原告何社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25000元给被告程世兵(本院将直接从何社梅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划25000元退还给程世兵)。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死者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死者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查明死者为农村居民户口,按照法律的规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其次,虽然广东省高院的相关司法意见表示,受害人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的,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但按照该司法意见的精神,此类情况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须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时在该时间段内;二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须已有连续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且固定收入时间与连续居住时间相符。该司法意见已经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扩大化解释,法院在审理此类情况案件时应对证据材料严格审查,否则就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公平,同时也偏离了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死者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原审法院不仅不追究被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的责任,反面超出职权进行所谓的调查,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而且原审法院所谓调查的证据内容也并不必然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由于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死者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连续一年的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二、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体检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年检,上诉人可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三)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及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四)1、…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之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以及有效的体检回执,以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有效的驾驶行为,此外还需要提供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合法有效的年检记录。而原审过程中,被保险人并未提供上述的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何社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道争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何道争2010年9月后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五金压铸工艺厂工作,何道争在工作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聚龙南二大道租房居住。答辩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何道争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五金压铸工艺厂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何道争工作期间租房房东的证明。一审法院通过调查核实了何道争工作和租房居住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道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一审向法院提交了肇事车辆驾驶员程世兵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肇事车辆鄂S2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5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均从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复印),一审开庭时,程世兵予以认可,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而且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2A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肇事车辆驾驶员程世兵的驾驶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三、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程世兵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原审被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以什么标准计算。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以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事故发生前,何道争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五金压铸工艺厂工作的事实,有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五金压铸工艺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何道争在佛山市南海区租房居住的事实有居住证明为凭,原审法院也依职权对该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而且结合何道争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的情况,其在佛山市南海区租房居住亦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何道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鄂S2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5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员程世兵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也均在有效期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保的车辆存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此节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有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