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辛宇峧与唐笠峰、李颖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宇峧,唐笠峰,李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辛宇峧。被告唐笠峰,系茅箭区土地局职工,(茅箭区土地局院内)。被告李颖,个体经营户,系被告唐笠峰妻子,其它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辛宇峧诉被告唐笠峰、李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辛宇峧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唐笠峰、李颖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唐笠峰、李颖价值2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原告辛宇峧提供担保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 判 员 徐守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石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