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董某某,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白某某在榆林给原告打电话说急需1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夫妇熟识,就答应给其借款。被告白某某即让其妻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告取钱后就将钱存到白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后,二被告未按事前承诺给原告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原告个人存款流水账单,用以辅助证明2012年7月6日取款10万元存于白某某账户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2012年7月6日给白某某账户存款10万元的事实。4、2012年7月6日,被告白某某用短信给原告发的银行账户,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白某某、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熟识多年,有过多次合作。2012年7月6日,被告在榆林给原告发短信借款10万元并由在定边的妻子张某某出具借据属实。2013年1月8日,被告白某某在新区农村商业银行、步行街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取款49900元并凑足10万元,由被告兄白云峰一同驾车到定边北门芝兰园小区给原告清偿了借款。被告提着10万元现金到原告居住的二楼家中,向原告打了招呼并说明来由后将10万元现金放到原告家中的鞋柜上。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没有及时将借据收回,只是明确嘱咐原告将借据撕毁,然后匆忙离去。另外,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好言相劝但原告强行在被告家中过夜,第二天张某某将积蓄3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2013年1月18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清偿10万元借款时,原告称其急需用钱,请求不要将张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扣除并承诺一个月左右偿还。故被告在清偿10万元之时并未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却以未销毁的10万元借据将被告起诉。被告已将10万元清偿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白某某账户交易卡号6225061011010476042交易金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取49900元两笔款的事实,用于给原告还款。2、证人白云峰当庭作证,用以证明取钱还钱的经过。3、白某某与董某某于2013年4月下旬谈话录音节选一份,用以证明给原告还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与白某某是亲兄弟关系,并且证人没有见到还钱的情节,并没有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将2012年7月6日所借款偿还。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白某某银行账户2013年1月18日交易金额,49900元两笔取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白云峰的当庭证词,原告认为,其一,证人系白某某亲哥哥;其二,证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并未见到白某某给原告还款的场面,不予认可。故本院结合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词及原告质证意见,综合认为,其两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还款证据链条,锁定还款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4月下旬录音节选”其语句不通,意思表达指向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白某某在榆林给原告打电话,请求原告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征得原告同意后,白某某即将银行账户用短信发给原告,原告提取10万元存在白某某卡号6228482940765051912账户上,并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30日起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账户交易金额流水清单,2013年1月18日虽有取款两笔49900元的记录,证人白云峰系被告白某某亲哥,且证人只证明白某某取钱,不能证明白某某给原告还款的场面情节,证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的实际,其两组证据不能形成给原告还款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白某某给原告还款的事实情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2013年4月下旬谈话录音节选,其语句不通,意思表达指向不明,结合被告自2013年1月18日,自称给原告还款之后从未向原告索要借据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张某某给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邦国代理审判员 沈效飞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