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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逯春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739号原告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山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辉、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春喜。原告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逯春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春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出借人刘恒君、被告逯春喜签订了合同号为2010年德恩担保字第0410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逯春喜向刘惜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8%。原告为被告逯春喜按期偿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在接到出借人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偿应付未付出借人的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应向支付代偿额5%的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同日,出借人刘恒君、被告逯春喜、原告共同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2010)郑惠证民字第1729号】。借款合同到期后,经三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15日。借款延期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0万元之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从而导致原告向出借人刘恒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3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刘恒君还了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119600元,共计319600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要求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有关款项,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119600元,以上共计31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后所产生的利息159.8元(暂计,按年息18%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5980元(按代偿额的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诉讼请求第4项内容。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告、被告、刘恒君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6日办理了(2010)郑惠证民字第17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借据、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50万元;3、借款担保续期协议,证明2010年6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三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15日;4、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张,证明2013年3月4日、3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刘恒君偿还了借款本息20万元、利息119600元;5、收据两张,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逯春喜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刘恒君、原告(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年德恩担保字第0410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息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个体经营、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计息、还息方式为按日计算、一次性付息;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除按约定利率双倍继续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经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等。同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出具(2010)郑惠证民字第17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出借人刘恒君将借款本金50万元交付给被告逯春喜,被告逯春喜向刘恒君出具了收据及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出借人刘恒君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借款/担保续期协议》作为2010年德恩担保字第0410号《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将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期限续期至2010年8月15日。后被告向刘恒君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经催收无果后,原告代替被告向出借人刘恒君还款,2013年3月4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98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9800元。上述两笔还款均有刘恒君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逯春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出借人刘恒君与被告逯春喜及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刘恒君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依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出借人履行了债务,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本金20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本息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之和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逯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德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本息款3196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8%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5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