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龙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龙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余,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龙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龙余于2010年7月30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店信用社处借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8.1‰计算,到2011年7月30日偿还,逾期加收30%罚息。经催要,借款本息,王龙余分文未还。请求判令王龙余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月利息为8.1‰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王龙余未提出答辩。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龙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龙余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30日王龙余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贷事实。3、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1日向王龙余催收贷款的事实。王龙余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王龙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3,无王龙余签名,也未注明原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30日,王龙余以建房为由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店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30日,月利息为8.1‰;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王龙余分文未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王龙余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有效合同。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王龙余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月利息为8.1‰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王龙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