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57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袁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岱山县衢山镇祥和嘉园12幢304室房屋1套、浙岱渔×××95号渔船1艘、浙l×××××轿车1辆,并在岱山县衢山镇中洞礁建造了平房4间。为购买上述财产及家某生活需要,原告向其母亲借款7万元,向刘某借款5万元,向洪某某借款5万元,向被告阿姨毛某某借款13万元,以上债务共计30万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过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3000元,并负担儿子全部的教育费、医疗费;共同财产祥和嘉园12幢304室房屋1套及室内财产、浙岱渔×××95号渔船1艘及船上渔业生产设备、浙l×××××轿车1辆、中洞礁平房4间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0万元依法分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岱山县衢山镇祥和嘉园12幢304室房屋1套、浙岱渔×××95号渔船1艘、浙l×××××轿车1辆,并在岱山县衢山镇中洞礁建造了平房4间属实。对原告诉称的债务,原告向被告阿姨毛某某借款13万元属实,向刘某借款金额应为2万元,其他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儿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应由被告负责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201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只要互相体谅,为家某、子女多做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余叶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