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35号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凤,叶善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凤,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叶善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开货车到兴宾区高安乡依滩村民委依滩村“五马归槽”的林地,盗窃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已请人砍伐好堆放在林地里的林木,后运到蒙村乡“天成纸业”厂区的木材加工厂贩卖。经来宾市物价局综合鉴定,叶建凤、叶善平所盗窃得的7吨林木总价格为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开货车到兴宾区高安乡依滩村民委依滩村“五马归槽”的林地,盗窃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已请人砍伐好堆放在林地里的林木,后运到蒙村乡“天成纸业”厂区的木材加工厂贩卖。破案后,被盗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林木总价格为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陆某某、凌某某、林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协议书、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林木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决定对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建凤、叶善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建凤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人叶善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