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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宋××。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叶××、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叶××、宋××结伙,采用菜刀撬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村(张家)47号302号被害人刘某乙的租房,窃得台式电脑1套,价值13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收据,电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宋××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