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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建利与吴波、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利,吴波,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高建利。被告吴波。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何一博,委托代理人姚久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陈坚。原告高建利诉被告吴波、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流杭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利,被告吴波,被告华宇物流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建利诉称:2012年3月25日16时20分许,吴波驾驶的浙a×××××号中型货车由舒奇蒙光伏公司进入塘新线后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沿塘新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波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25元、误工费7797.93元(109.83元/天×71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衣裤鞋1000元,合计22900.83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825元,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吴波、华宇物流杭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电动车损失没有异议。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时间偏长,认可住院期间。吴波系华宇物流杭州公司的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交强险投保期间,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医疗费限额内应扣除已经支持理赔款6441.19元;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部分有异议,医疗费仅确认与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购药、自购药以及没有医嘱或病历记载的药物都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营养需要,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5个月的工资签收单或者工资银行卡明细、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或社保缴纳证明,否则仅凭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损失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的鉴定报告,即使参照医疗证明书建议的休息天数,也应当为6周即42天,并非原告主张的71天;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治疗就诊次数、就诊距离及需要等情况,酌情认可1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存在衣物损的证据,不予认可;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我公司以法院的审查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面部、双手部皮肤挫裂伤等。事故发生时吴波系华宇物流杭州公司的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华宇物流杭州公司为浙a×××××号中型货车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吴波、华宇物流杭州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门诊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吴波、华宇物流杭州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1825元(不包括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吴波、华宇物流杭州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797.93元(109.83元/天×71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基本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1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周,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经庭审质证,吴波、华宇物流杭州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电动车修理费为400元。8.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5267.8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中型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因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建利因事故造成的15267.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建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交纳161元,由高建利负担70元,余玲玲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