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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青县体育局、高青县教育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体育局,高青县教育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荣绍轩,该行职工。被告:高青县体育局。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何传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岩,该局职工。被告:高青县教育局。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刘青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静,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青县体育局、高青县教育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邵荣轩,被告高青县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赵岩,被告高青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高青县体育局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261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高青县教育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青县体育局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青县教育局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3年4月20日共欠本金682610.00元及利息297239.4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青县体育局偿还我社借款本金682610.00元及利息297239.47元;被告高青县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青县体育局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我们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是由县财政还款,原告在不经我局同意的情况下扣走我局一笔2万元款项,建议由高青县政府处理。被告高青县教育局辩称,根据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即使该担保合同有效,担保期限也已超,也无承担担保还款的义务。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青县教育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青县体育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26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5.775‰,每月20日付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青县教育局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青县体育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青县体育局于2008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青县体育局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高青县体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2610.00元及利息297239.47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高青县体育局、高青县教育局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高青县体育局进行了催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于2013年5月20日变更为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青县体育局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青县体育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青县体育局偿还借款本金682610.00元及利息297239.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青县教育局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高青县教育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青县体育局辩称由高青县政府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县体育局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2610.00元及利息297239.47元,共计97984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青县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