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严雅瑾、赵卫元与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雅瑾,赵卫元,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严雅瑾。原告:赵卫元。被告:胡柏峰。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严雅瑾、赵卫元诉被告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雅瑾、赵卫元撤回对被告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