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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严雅瑾、赵卫元与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雅瑾,赵卫元,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严雅瑾。原告:赵卫元。被告:胡柏峰。被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严雅瑾、赵卫元诉被告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雅瑾、赵卫元撤回对被告胡柏峰、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