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辉与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林辉。委托代理人:郑昕。被告:薛梅。原告林辉为与被告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的委托代理人郑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承诺半年内(即2012年5月9日之前)归还。但是,该笔款自借去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计算利息至今已不少于1万元。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林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流水账单1份,证明原告提取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薛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9日,原告林辉从其工商银行卡内取出10万元,借予被告薛梅。同日,被告薛梅向原告林辉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借款人薛梅收到林辉人民币10万元整,归还日期半年。本院认为,原告林辉以借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薛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而被告薛梅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林辉要求被告薛梅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9日,本院依法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辉借款利息5338.5元。三、驳回原告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薛梅负担2394元,由原告林辉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