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桃源街滨江商业广场2#(1-2)的拉菲庄某项目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某某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还约定,工程承包采用乙方(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并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170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并在第12条约定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工程进行施工,并提前完成了装修,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05000元之后便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除被告自己提供的价值14000元的瓷砖外,尚欠51000元装修款。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并有意推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51000元及利息21388元(以拖欠部份为基数按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款日,暂算至2013年3月28日)。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份的请求。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室内装潢预算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的事实;2.施工图纸一组、销售清单及采购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履行了合同,且比约定工期提前完成了装修的事实;3.农行金穗借记卡对���单一份、工商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是8月28日开业,且被告在支付了105000元工程款后便不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光盘(录音)一份、录音内容书面稿一份、公司某本情况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前竣工,但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5.浙江省木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木材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朱乙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0元工程款和自付的14000元的瓷砖款后,尚欠原告装修款51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原告以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就位于桃源街滨江商业广场2#(1-2)的拉菲庄某项目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某某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款为170000元,且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提前完工。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在装修款支付方面,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和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和30000元款项,且提供了价值14000的瓷砖,至今尚欠原告51000元装修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原告以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而根据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合同签订为朱甲个人行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自始未授权原告朱甲,事后也未追认该份合同,故朱甲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原、被告间签订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朱甲��前完成装修后,被告朱乙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这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竣工时间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知,虽然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为被告未经验收即将工程擅自使用,因此其也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故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诉,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装修款51000元。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朱甲负担267.5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