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婷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婷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并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婷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多次通过技术开锁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2583元,分述如下:1.2012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盛世家园小区4号楼,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重14.36克的千足金手链一条、重3.59克、4.38克、12.37克、4克的千足金戒指4枚、重32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5.19克的千足金耳环一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918元。2.2012年1月11日的一天,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韩某某重5克的千足金锁片一枚、重5克的千足金吊坠一枚、重45克的925银锁一枚、重40克的925银镯一枚、重30克的925银项链一条、重30克的925银勺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30元。3.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15元、红南京香烟两包、水晶挂件一个。4.2012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范某某重42克千足金手镯一只,重15克、20克千足金手链两条,重8克、20克千足金项链两条,重4克千足金锁片一枚、重100克的中国黄金牌金条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77020元。5.2012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富强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孟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6.2012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裴某某东芝L53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Canon牌A550数码相机一部、SONY牌DSC-W570数码相机一部、OKWAP移动电话一部、重10克的千足金玉佛配饰包金边框、重3.2克千足金佛吊坠一个、重9.8克千足金金牌一个、重11.8克千足金锁片一只、重2克千足金珠子一个、重15.3克925银手镯一只、心形翡翠一件、貔貅挂件一个、Tisso牌T007309型手表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100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婷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婷婷在判决宣告以后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婷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她只盗窃了一台电脑、一条金手链、一枚3克左右的金戒指、一个挂件、一根铂金项链和三瓶酒,未盗窃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物品;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她只拿了一条黑色水晶手链、一个小金锁,没有偷其他物品;3、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她偷了一个金条、一根彩金项链、一只金手镯和一台电脑。被告人张婷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多次通过技术开锁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260元,分述如下:1.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15元、红南京香烟两包、水晶挂件一个。(起诉书指控第3起)2.2012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富强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孟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起诉书指控第5起)3.2012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裴某某东芝L53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Canon牌A550数码相机一部、SONY牌DSC-W570数码相机一部、OKWAP移动电话一部、重10克的千足金玉佛配饰包金边框、重3.2克千足金佛吊坠一个、重9.8克千足金金牌一个、重11.8克千足金锁片一只、重2克千足金珠子一个、重15.3克925银手镯一只、心形翡翠一件、貔貅挂件一个、Tisso牌T007309型手表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100元。(起诉书指控第6起)另查明,起诉书指控起诉书指控第6起犯罪中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婷婷因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婷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赵某某、孟某某、裴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重14.36克的千足金手链一条、重3.59克的千足金戒指1枚,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605元。(起诉书指控第1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婷婷的庭前供述,证明2012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她到新浦区汽车南站边上的一个小区,她用自制的钥匙打开三楼的一户人家防盗门,她在房间内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金手链、一个挂件、三瓶白酒、一只金手镯、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戒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日晚他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偷了三瓶白酒、14.36克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戒指四枚(分别重3.59克、4.38克、12.37克、4克)、金耳环一副、银戒指两枚、袁大头银元四块。(3)被告人张婷婷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新浦区朝阳东路盛世家园小区4号楼三单元302室是其实施该次盗窃的地点。(4)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格情况。5.2012年1月11日的一天,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韩某某重5克的千足金锁片一枚、重5克的千足金吊坠一枚、重30克的925银勺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980元。(起诉书指控第2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婷婷的庭前供述,证明2012年1月中旬一天,她到新浦区博纳花园10号楼一单元201室,她在里面偷了一个黄金猪形状的挂件金锁、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银勺子、白金钻戒一个、黑色水晶项链一条,她当时把盒子里的东西装袋子里拎走了。(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1日凌晨,他发现床头抽屉内的首饰盒子空了,放在盒子里面的钻石戒指一枚、锆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金锁一只、金猪一个、银锁两个、银镯子四个、银勺一个、铂金戒指一个、蓝宝石项链一条都被盗了。(3)被告人张婷婷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新浦区郁洲南路博纳花园10号楼一单元201室是其实施该次盗窃的地点。(4)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格情况。6.2012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婷婷至连云港市新浦区,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范某某重42克千足金手镯一只,20克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00克的中国黄金牌金条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59160元。(起诉书指控第4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婷婷的庭前供述,证明2013年3月13日15时,她用自制的开锁工具进入博纳花园一户住六楼的人家,在里面偷了一台电脑,一个紫色的木盒子,盒子里有存折,照片,身份证,金条一根,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彩金项链一条,还有多少东西她也记不清了,后来她把盒子扔了。(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3日下午回家后发现两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衣橱下面抽屉里的紫色木盒子也不见了,里面有存折、超市购物卡,四条100克重的金条、42克重金手镯一支,两条金手链(大概十几克重),两条金项链(一条约20克,一条10余克),4克左右重的一只金锁,一条彩金手链和一条白金项链。(3)被告人张婷婷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新浦区新浦区郁洲南路是其实施该次盗窃的地点。(4)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格情况。本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相关情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婷婷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江苏盛泽医院体液报告单、发光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张婷婷怀孕情况;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婷婷曾于2012年1月14日生产情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05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婷婷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情况;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婷婷讯问情况。对被告人张婷婷提出的第1、2、3点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起所指控的犯罪金额成立,对该三起犯罪金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婷婷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婷婷第1、2、4起犯罪金额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婷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婷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婷婷当庭部分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婷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婷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财产损失人民币70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茆 翔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