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太顺,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航铭,潘国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6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顺,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红星路16号。法定代表人:沈夕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蔚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张航铭,住蛟河市。原审被告:潘国忠,住蛟河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被上诉人王太顺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原审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蔚君,原审被告张航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国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太顺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航铭驾驶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越野车沿世纪路林业大厦驶往新区大石头方向,当车辆行至永祥宾馆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潘国忠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号两轮摩托车相刮后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隔离带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170.50元(被告张航铭垫付2,625.70元)。×××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航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潘国忠的摩托车未投保强制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诉来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1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2,055.40元、误工费2,055.40元,合计10,281.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航铭、潘国忠承担。张航铭在原审时辩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本次事故为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为由,已为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理赔4,903.85元(其中包括商业保险理赔车损1,100.00元、交强险理赔3,803.85元),按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继续赔偿后,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潘国忠、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航铭驾驶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履行职务,在沿世纪路林业大厦驶往新区大石头方向,当车辆行至永祥宾馆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潘国忠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号两轮摩托车相刮后,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隔离带将原告王太顺撞伤。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也受到损害。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170.50元(其中被告张航铭垫付2,625.70元),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车损为1,100.00元。×××小型越野车于2012年9月24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航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王太顺与被告张航铭达成一致意见:王太顺的各项损失10,281.30元,由被告张航铭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潘国忠的×××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责任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本次事故为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为由,已为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4,903.85元。现原告以被告潘国忠的×××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告诉来院,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5,1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2,055.40元、误工费2,055.40元,合计10,281.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航铭、潘国忠承担。原判决认为: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太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张航铭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航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航铭、潘国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四名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太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太顺医疗费5,1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2,055.40元、误工费2,055.40元,合计10,281.30元。扣除已理赔给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4,903.85元后,仍应赔偿5,377.45元:二、被告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太顺4,903.85元元。扣除被告张航铭垫付的2,625.70元后,仍应赔偿2,278.15元:三、被告张航铭、潘国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由张航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上诉人王太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蛟河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公司)赔偿4,903.85元,王太顺已经同意结案,故本案的全部赔偿已经终结,故被上诉人不应再次起诉。另外,本案传票记载审理法官是任彦春,而一审判决时的审理法官是武光亮,故一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太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蛟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航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国忠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及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张航铭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张航铭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产权人为蛟河公司,且张船铭驾车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车辆产权人蛟河公司应对受害人王太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蛟河公司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故原审根据王太顺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令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王太顺予以赔偿正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