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郭连锋与河南安信快速通道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地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快速通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东城产业集聚区**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冠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锋。委托代理人:程金矿,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地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安信快速通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连锋、原审被告河南地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煤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连锋于2012年3月2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8月15日借款之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地煤集团公司对安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安信公司与地煤集团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安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冠华,郭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金矿,地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信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实交资本0元。公司股东是地煤集团公司及香港恒瑞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恒瑞公司),地煤集团公司占安信公司股权51%,应出资5100万元。2010年8月,安信公司与郭连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9个月,借款期满安信公司无法及时还款的,郭连锋同意借款自动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安信公司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未及时还款的,郭连锋可随时督促还款,还款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安信公司除应及时归还借款外,还应按年息2.25%的利率向郭连锋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限自借款到位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郭连锋于2010年8月4日向安信公司转款200万元,于2010年8月15日向安信公司转款300万元。安信公司通过其公司总经理唐维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8月22日、9月9日偿还郭连锋借款100万元。一审诉讼中,地煤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香港恒瑞公司及唐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唐维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安信公司与郭连锋之间的借款协议纠纷属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借款到期后,安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全部偿还郭连锋借款;借款逾期后,安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安信公司是否已经偿还郭连锋借款200万元问题。安信公司称,其已通过唐维和宋海亮偿还郭连锋借款200万元,下余300万元借款未还。郭连锋称,郭连锋与宋海亮及唐维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收到唐维的100万元,是唐维承诺郭连锋按年利率15%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安信公司通过唐维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郭连锋100万元,由于郭连锋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因此,该100万元还款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郭连锋所称该100万元还款是偿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安信公司没有提供宋海亮代为安信公司偿还郭连锋借款10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此,郭连锋又否认宋海亮代安信公司偿还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安信公司辩称的通过宋海亮偿还郭连锋借款100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如何确定违约金问题。郭连锋认为,其与安信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由于安信公司没有承包给郭连锋任何工程,郭连锋无息出借巨额资金,给郭连锋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对违约金予以增加,按借款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安信公司认为,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违约金也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应为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郭连锋与安信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25%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低。结合本案的纠纷性质、当事人双方预期利益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郭连锋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酌情确认借款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三、关于地煤集团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地煤集团公司是安信公司的股东,其未对安信公司履行出资额5100万元,郭连锋要求其在对安信公司未履行出资额5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安信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应否追加香港恒瑞公司和唐维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香港恒瑞公司和地煤集团公司均是安信公司的股东,是否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香港恒瑞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唐维是香港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维对地煤集团公司出具同意偿还郭连锋借款的书面保证,只与地煤集团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郭连锋不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其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地煤集团公司请求追加香港恒瑞公司和唐维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及唐维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安信公司应当偿还郭连锋借款400万元并向郭连锋支付违约金,地煤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出资5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连锋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8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地煤集团公司对安信公司上述债务在未出资5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郭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安信公司负担。安信公司上诉称:一、《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还款,按年息2.25%的利率向郭连锋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对郭连锋借款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原审认定郭连锋的预期利益损失并调整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是错误的。二、原审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也是错误的,按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及自动延期的期限内均不计息,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应为2011年12月15日。三、原审未追加香港恒瑞公司及唐维参加诉讼不当。本案借款是香港恒瑞公司唐维向郭连锋所借,以履行香港恒瑞公司对安信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郭连锋是按香港恒瑞公司唐维指示汇入安信公司账户的,因资金非香港外资汇入,无法作为香港恒瑞公司的出资登记入账,故在收款后,安信公司与郭连锋补签了《借款协议》作为记账凭证,香港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维在该凭证上注明“此款系香港恒瑞公司筹措资金”,故如不追加香港恒瑞公司为第三人,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另外,唐维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自愿对500万元借款承担全部责任的保证,是对郭连锋实现债权的保证,郭连锋也接受了唐维100万元的还款,安信公司、郭连锋及唐维之间的担保关系已成立,原审不准许唐维参加诉讼不利于公平认定责任的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连锋答辩称:一、因安信公司成立不久,急需运营资金,经介绍,安信公司承诺给工程做,且用款时间不长,所以郭连锋才出借款项且借款期限内不要利息,后预期利益落空。因安信公司违约占用大量资金,给郭连锋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年利率2.2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郭连锋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违约金符合规定,为尽快要回本息,原审法院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郭连锋也认可。二、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限自借款到位之日起计算。郭连锋的款项到位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4日和2010年8月15日,原审判令自2010年8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三、香港恒瑞公司、唐维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唐维是香港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安信公司的总经理,唐维向地煤集团公司出具保证,对地煤集团公司有约束力,与郭连锋无关。本案《借款协议》是郭连锋与安信公司签订,合法有效。香港恒瑞公司虽是安信公司的股东,但作为债权人,不请求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安信公司的另一股东地煤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均是郭连锋作为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煤集团公司述称:《借款协议》第六条“逾期应按年息2.25%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约定的是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不是违约金。原审认为该条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从法院判决之日起计算。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香港恒瑞公司、唐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包括利率和起算时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信公司与郭连锋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安信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按约定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安信公司逾期还款按年息2.25%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的预期利益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安信公司上诉称其逾期付款,按年利率的2.25%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双方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应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期限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明确,逾期还款,自借款到位之日起计算。郭连锋的款项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和2010年8月15日到达安信公司账户,原审判决安信公司自2010年8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应否追加香港恒瑞公司及唐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香港恒瑞公司与地煤集团公司均是安信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的全部股东或部分股东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郭连锋不要求追加香港恒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是郭连锋与安信公司签订,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主体应为安信公司,唐维偿还的100万元,原审认定为是安信公司通过唐维偿还亦无不妥。唐维作为香港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地煤集团公司出具的同意偿还郭连锋借款的书面保证,只与地煤集团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郭连锋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未追加香港恒瑞公司及唐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河南安信快速通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宏审 判 员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