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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汪××。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林乙因生活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00元,共计32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林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的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乙于2012年4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林甲借款共计32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林乙、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乙、汪××,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乙、汪××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林乙因需分两次向原告林甲借款12000元、20000元,共计32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未还的按欠款额每日支付4%的违约金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乙、汪××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甲借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林乙、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