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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李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叶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叶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告人郑某租房子用于办赌场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大茅岭村的房子租给被告人郑某开办赌场,被告人郑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工具、筹码扑克牌,并抽取头薪。赌博期间,被告人郑某雇佣被告人叶某甲帮助管理赌场,被告人叶某甲在赌场里负责发放筹码、抽取头薪、记录统计赌博人员的账目。赌场开办至4月21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叶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叶某甲离开赌场,被告人叶某甲在雇佣期间为赌场抽取头薪有14000多元。4月24日赌场被公某某关某获,被告人郑某总共在赌场内共抽取头薪28000多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主动到公某某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主动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石某、赵某、叶某乙、马某、何某某、朱某某、陈安伍、徐某某、郑乙、郑丙、郑丁、赵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单、照片、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甲赌博时间短,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追缴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28000元(已暂扣于本院),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牌二副、扑克牌234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和追缴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莳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