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恺恺。委托代理人:胡萍。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恺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孤僻的性格和不良的生活习惯逐渐暴露出来,且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任。现孩子已将近两周岁,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花销也基本由原告承担。而被告从小孩出生到现在未出过一分抚养费,医疗费也是能赖则赖。原、被告结婚后,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长期住在宁波,而被告一直住在学校宿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生育小孩后,被告一直对原告母子悉心照料。双方虽有摩擦,但这也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从小孩出生至今,被告已投入将近20万元;为了年幼的儿子,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因工作关系,原告长期居住在宁波,被告居住在慈溪市育才中学宿舍,周末双方共同回到原告父母家。婚生子陈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负责照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史帅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