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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与郭伟峰、贾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郭伟峰,贾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负责人:杨国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良,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伟峰,男,生于1982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贾彩侠,女,生于1957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庄镇计生服务站职工。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诉被告郭伟峰、贾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郭伟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贾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郭伟峰从我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由被告贾彩侠提供担保,我将借款借给被告郭伟峰后,被告郭伟峰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我多次找到第一被告要求还款,但第一被告总是推诿不还,我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伟峰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12日被告郭伟峰向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郭伟峰借走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人民币伍万元及由第二被告贾彩侠进行担保的事实。第二被告贾彩侠对借条的真实性及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现在第一被告下落不明,自己生活困难,无力还款。第一被告郭伟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郭伟峰从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由第二被告贾彩侠进行担保,第一被告郭伟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华岳联运车队现金伍万元,月息三分,期限5个月,借款人:郭伟峰,担保人:贾彩侠,息未收,止11月12日,韩城市西庄镇东庄村4组,2012年6月12日“,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讨要借款,但第一被告总是推诿不还,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伟峰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郭伟峰从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被告郭伟峰理应偿还借款,并由第二被告贾彩侠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月息3%,年息3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起诉要求被告郭伟峰、贾彩侠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郭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荔县华岳联运车队人民币伍万元,并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第二被告贾彩侠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郭伟峰、贾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