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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甲与被告林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甲,林进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初字第6123号原告王长甲,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金婷、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宝,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长甲与被告林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进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西省乐平市,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体现被告系乐平市蓝钻石材厂业主,该厂经营场所在江西省乐平市,被告自2010年至2013年1月及自2013年1月起分别居住在江西省乐平市东苑小区1号楼五单元401室和乐平市鸿天湖城79幢801室。由于被告经营石材厂需要在江西省乐平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应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系江西省乐平市,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林进宝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灿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陈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