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吴某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吴某丁。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陈灿涛。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沈某及辩护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沈某及辩护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和沈海江(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东担山石料场”,将车辆停在进出石料场的路中间阻止吴成土倒泥土的自卸车进出。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又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沈某等人一起拦车,最终从吴成土处强拿得所谓“倒土费”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主动将赃款5,000元退还给吴成土。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丁于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丙于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11月16日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华云海、孔国夫、李渭良、王增祥、吴海生、李伟昌、俞炳泉的证言,吴成土的陈述,沈海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沈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丙、吴某丁、沈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陈灿涛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丁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周金娅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